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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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佩欣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號越堤道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素月,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之際,當場遭被告柯佩欣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之,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桂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挫傷、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黃素月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柯佩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4 年4 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4 年5 月20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0日新北檢榮宙104 調偵1086字第3198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 年5 月20日為斷。

查本件告訴人吳桂香、黃素月業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並於同年5 月4 日繫屬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8 、9 頁)2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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