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6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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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稱以:被告劉益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雲街往北行駛,行經立雲街與立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廣角反射鏡顯示之各車道車況,以免視線死角,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注意廣角反射鏡並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立仁街往西行駛,適告訴人袁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立仁街往東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 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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