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79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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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蔡武村於民國103年8月6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對面之路旁,欲起步向左迴轉往三重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於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車道上行使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品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重環狀道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被告因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足背撕裂傷,約 5公分長、左手肘、左腰部、左膝部、左足背深層擦挫傷合併皮膚缺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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