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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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琡雲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左轉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民安路與後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斯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機車停等區停等,由告訴人黃韋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韋樹受有左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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