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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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 年12月2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飲酒,飲酒結束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林仁鴻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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