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88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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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雲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30日13時許至15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飲酒後,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上之診所拿藥。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雲添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5 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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