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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上裕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往成泰路4 段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往山上方向,由告訴人徐詠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詠婕告訴被告沈上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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