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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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路000 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子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10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文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子津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就原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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