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2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㨗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5 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號72號電桿外環幹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宇傑人車倒地,受有腹內大出血、出血性休克、外傷性重大傷病、外傷性肝臟破裂、脾臟破裂、多處小腸破裂、大腸缺血性壞死及破裂、腹膜炎、左側創傷性氣胸、二側肺部鈍挫傷、呼吸衰竭、右側大腿骨骨折、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而手術所生之大型十字剖腹傷口,日後若長期用力,極易產生腹部疝氣,須終身從事輕便工作,且因脾藏切除,需每兩年接受肺炎疫苗注射,而達重傷害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永㨗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鄭宇傑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