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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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添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56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即告訴人王陳秀緞,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健華、王陳秀緞均人車倒地,王健華受有下唇口腔撕裂傷之傷害,王陳秀緞則受有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後遺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健華、王陳秀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王健華、王陳秀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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