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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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恭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公司門口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

迨同日21時46分許,李維恭騎車抵達明志派出所後,即下車以腳踹該派出所大門,值勤警員蘇永豪因而上前察看,詎李維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蘇永豪之衣領,警員劉凡瑋見狀旋當場逮捕李維恭。

嗣經警察覺李維恭身帶酒味,且本案機車未熄火停放在明志派出所前,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維恭係騎乘本案機車前來,遂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李維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維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維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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