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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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毅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04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4 年5 月14日9 時30分至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林家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街與華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後復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2 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04 年5 月14日),其所犯上開2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①罪已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本案應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4 年2 月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中產(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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