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79,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月20日晚間7 時至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小吃店內飲用3 罐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小吃店,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 巷與溪城路口處時,見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設站臨檢稽查,陳德安因酒後駕車,恐為警查獲,遂緊急轉向駛進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 巷內停車並下車規避檢查,因見警員戴明剛等多名員警隨後追趕而至,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員警戴明剛,致員警戴明剛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員警戴明剛施強暴行為,嗣為警制伏在地,並於翌(21)日凌晨0 時39分許,對陳德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蒐證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 張、員警戴明剛傷勢照片2 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4 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7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33 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員攔檢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時,畏懼遭警查獲,規避逃逸,並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