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8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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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煌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中內車道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48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撞擊內側護欄後,擦撞王士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及之王士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撞及高榮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適告訴人黃靖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猝不及防,撞及王士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造成告訴人腹部鈍傷合併子宮肌瘤破裂與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錦煌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靖貽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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