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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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翊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上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往三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街與中央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劃有「停」字標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李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宜岑,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往重新路(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煞閃不及,撞及李建興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李建興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李建興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李建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鄒翊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高宜岑業於104 年7 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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