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9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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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偉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美華泰百貨後方停車場,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吳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林志偉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亦駛至上址停車場出入口處,被告林志偉駕駛上開車輛煞閃不及,撞及告訴人吳明宗,告訴人吳明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及腿,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吳明宗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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