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99,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黃世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 行「於104 年6 月3 日12時許」後補充「至同日13時30分許」,第4 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倒數第2行「經警攔檢」應補充更正為「因黃世福酒後行車左右搖擺,經警攔檢,發現黃世福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黃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88號、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均經確定,復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第5 度酒後駕車而再犯本案,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而與妹妹共同扶養罹病父親及重度肢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黃世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104年6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世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騎車前飲用酒類│
│    │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    │表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