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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8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興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興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興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駛不慎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成傷,經警囑託醫事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8 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莫大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大,而亟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大貨車,所為殊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386號
被 告 林興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雄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至104 年6 月2 日,詎猶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於103 年8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05毫克,惟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年月11日9 時53分許,林興雄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4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駕車與陳寶珠所駕駛、搭載彭○○(102 年4 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車牌號碼為3018-EM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興雄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興雄因前揭車禍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同年月11日11時25分許,對林興雄施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316毫克(131.6mg/dL除以1000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58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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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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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興雄於警詢及偵│1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
│ │訊時之供述 │ 3 年8 月10日15、16時│
│ │ │ 許,有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後港二路21號2 樓住處│
│ │ │ 飲酒後,並於同年月11│
│ │ │ 日駕駛前揭大貨車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
│ │ │ 有依本署傳票指示於當│
│ │ │ 日前幾天禁止飲酒,並│
│ │ │ 自願自費至馬偕紀念醫│
│ │ │ 院淡水分院進行抽血測│
│ │ │ 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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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寶珠於警詢之證│於案發時,證人陳寶珠駕駛│
│ │述 │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
│ │ │股區民義路2 段48巷口附近│
│ │ │,遭逆向行駛之前揭大貨車│
│ │ │撞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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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克立於警詢之證│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前│
│ │述 │揭大貨車因試圖超越證人楊│
│ │ │克立所騎乘之機車,而先逆│
│ │ │向下坡碰撞到山壁,又碰撞│
│ │ │到電桿,最後撞上證人陳寶│
│ │ │珠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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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揭大貨車與證人陳寶珠所駕│
│ │表㈠㈡、現場照片28紙│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
│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實。 │
│ │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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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11時│
│ │103 年8 月11日、103 │25分,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 │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分院抽血檢驗,被告當時血│
│ │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 1316 毫克之事實,惟被│
│ │ │告於103 年12月12日12時18│
│ │ │分,經同醫院抽血檢驗,其│
│ │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
│ │ │公升0.0008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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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勘驗被告103 年9 │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警詢│
│ │月4 日警詢光碟之勘驗│時,自陳於103 年8 月10日│
│ │筆錄 │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
│ │ │港二路21號2 樓飲酒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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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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