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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頌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頌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頌義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22時至翌日(即21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附近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103 年12月21日5 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林鴻儒等人上路,沿中山路2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
迨同日6 時許,林頌義駕車行經該路段與觀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往路邊斜行,適黃淑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路段2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下車購物,本案汽車車頭遂與本案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使黃淑宜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鈍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28分許,對林頌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頌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淑宜、林鴻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件、採證照片21張。
四、核被告林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6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證人黃淑宜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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