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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承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承豐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路線為243 號,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洪玉芝因見本案公車駛來而欲搭乘,遂穿越莊敬路斜行至同路段往永和方向車道處,並招手攔停本案公車,詎林承豐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自福祥路右轉至莊敬路前開車道,本案公車右側遂與洪玉芝身體發生擦撞,致使洪玉芝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關節股骨中段頸部移位性及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林承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承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採證照片13張。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117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四、查被告林承豐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公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洪玉芝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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