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32,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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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86、3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秋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詹秋良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 段1 巷1 弄往五股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2號前時,貿然向左斜行,適李晟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甲機車遂與乙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晟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左側腕舟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詹秋良明知騎車肇事使李晟瑋受傷,竟起身牽車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李晟瑋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騎乘甲機車逕自離去前往就醫。

嗣經李晟瑋記下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由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詢問時,發覺詹秋良亦在該院接受治療,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詹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晟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蕭明信、許有德、楊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17張。

四、核被告詹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李晟瑋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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