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4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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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申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往五股方向時,不慎撞擊由汪鍵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及汪鍵達右側身體,致汪鍵達受有髖挫傷與右手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26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李申坤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鍵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申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汪鍵達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屢因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職業駕駛、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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