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4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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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建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基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23)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永安大橋之方向行駛,行經五股區中興路3 段第331421號燈桿前,不慎擦撞由簡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美玉人車倒地,而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未據告訴) 。

嗣於103 年12月23 日上午8時29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對文建豪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文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簡美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被害人機車受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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