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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胡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出言所為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素行顯難認屬良善,且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復不知謹言慎行,猶恣意在警員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時,當場對警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09號
被 告 胡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72號判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6日20、21時起至同日23、2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錢櫃KTV店內飲酒後,仍於103年10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103年10月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盤查過程中,員警黃明浩、陳宇憲因察覺胡育豪有明顯酒味及臉紅情形,遂請胡育豪配合酒測,詎胡育豪非但拒絕酒測,並以「你有本事你他媽的測一下」、「你有本事你去他媽的,你他媽的」之字句,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於103年10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當場逮捕。
嗣於103年10月7日7時21分許,經警對胡育豪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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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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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育豪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 │ │ 路為警攔查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知悉員警黃明浩│
│ │ │ 、陳宇憲係執行公務而將│
│ │ │ 其攔查,仍於公眾得出入│
│ │ │ 之場所,出言「你他媽的│
│ │ │ 」等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員警黃明浩於偵│伊與警員陳宇憲執行巡邏勤│
│ │查中之證述 │務時,見被告行車不穩,將│
│ │ │被告攔檢盤查,伊身著員警│
│ │ │制服,向被告表明身分,依│
│ │ │法執行公務,要求被告配合│
│ │ │酒測,被告拒絕配合,並遭│
│ │ │被告以「你他媽的」等語侮│
│ │ │辱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員警陳宇憲於偵│伊與員警黃明浩要求被告配│
│ │查中之證述 │合酒測,被告拒絕,並出言│
│ │ │「你他媽的」等語,侮辱員│
│ │ │警黃明浩及江建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員警尤天華於偵│被告拒絕員警酒測,伊到場│
│ │查中之證述 │支援,聽聞被告出言「你他│
│ │ │媽的」等語,侮辱員警黃明│
│ │ │浩及江建德等人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於│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103年10月7日7時21分許,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
│ │影本及呼氣酒精濃度檢│0.59MG/L之事實。 │
│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 │單各1份 │ │
├──┼──────────┼────────────┤
│ 6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
│ │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等狀│
│ │錄表1份 │態,經測試後有步行時左右│
│ │ │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
│ │ │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現象之事│
│ │ │實。 │
├──┼──────────┼────────────┤
│ 7 │蒐證光碟1片、警員職 │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有│
│ │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以「你他媽的」等語侮辱公│
│ │各1份 │務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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