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61,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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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山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往臺北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 段與新城五路口前,不慎與潘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當場對洪金山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金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潘俊男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執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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