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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振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蘇振源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永安南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振源竟疏未注意遵行該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對向車道車況,即貿然騎乘甲機車直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三重方向),適林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山一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迨林映萱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乙機車左側車頭遂與甲機車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後倒地,致使林映萱受有下巴撕裂傷2 公分、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蘇振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振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
四、核被告蘇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映萱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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