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7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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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海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海倫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持續工作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工地,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與忠孝路口交岔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王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後,復因酒後駕車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雖未致本案構成累犯,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再於工地工作約1 時40分許然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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