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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偵查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徐安平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幸徐安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早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103 年2 月12日,即與另名傷者江秀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江秀桂亦因此撤回其告訴乙節,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而徐安平則係在告訴期限即將屆滿之103 年6 月19日始提出告訴,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多次以電話通知你到案說明,為何你的電話於事故發生後都不接聽,也不回電?)我認為沒什麼事,也就算了。」
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剛才調解沒有成立的原因?)告訴人當時僅有手臂擦傷,過了兩個月後告訴人提出一些不是車禍造成的傷害。」
、「告訴人他們提的金額太高,事發之後我跟警員都有主動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之前江小姐(指江秀桂)部分因為受傷較嚴重,我們也都和解了,我願意再談談看。」
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迄未能與徐安平達成和解,實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導致,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張景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昭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正隆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一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徐安平偕同友人江秀桂(江秀桂對張景昭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江秀桂並具狀撤回告訴)沿民生路一段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張景昭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徐安平及江秀桂後方,致徐安平及江秀桂均倒地,徐安平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江秀桂則受有背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張景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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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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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景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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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安平於警│同上 │
│ │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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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江秀桂於警詢時之證│同上 │
│ │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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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翻拍及肇事現場照│同上 │
│ │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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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同上 │
│ │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景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徐安平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景昭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江秀桂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與江秀桂業已達成和解,江秀桂並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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