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8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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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正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不慎使告訴人撞擊小客車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發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新臺幣4 萬2,000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雙方迄今未能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91號
被 告 張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傑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孟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不及閃避而以前車頭撞擊張正傑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周孟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擦傷、下嘴唇約1 ×0.3 公分裂傷、下巴約3 ×0.8 公分裂傷、上門牙斷裂、胸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左右側膝挫傷擦傷合併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側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張正傑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正傑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周孟緯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周孟緯因上開車│
│    │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未│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之│
│    │(一)(二)、現場照片│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業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    │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    │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                      │,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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