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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2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中豐路上某公司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4 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月31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某工地載運砂石。
嗣於同月31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路口時,不慎與白富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白富元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月31日上午9 時3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振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威脅更高,竟仍酒後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飲用酒後已稍作休息,非飲酒後立即上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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