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8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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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 年2 月6 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往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某停車場內停車。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03 巷與福前街口附近,不慎追撞吳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尾(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吳明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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