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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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仁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飲用小米酒1 瓶半後,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上(五股往蘆洲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駕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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