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98,2015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憶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吳政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被告吳政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卷第6 頁),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4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亞東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選項,然此節與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後係由路人報案一節不符,應係警員誤載,惟尚不影響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淑娟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557 萬元(詳參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案件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94號
被 告 吳政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憶並無駕駛執照,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VK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往大明街方向行駛,嗣途經板橋區貴興路69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來車道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黃淑娟,黃淑娟倒地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政憶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淑娟、告訴代│同上。                  │
│    │理人楊國昌之指訴。  │                        │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    │書                  │之事實。                │
├──┼──────────┼────────────┤
│4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車禍│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表(一)、(二│                        │
│    │)。                │                        │
├──┼──────────┼────────────┤
│5   │照片24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車禍│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決處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持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    │意見書。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聶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