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19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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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彥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6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欲返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

迨同日16時50分許,吳彥霖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大漢橋機車下橋處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邱錦芳等人進行交通稽查攔檢,吳彥霖為避免遭警查緝其酒後騎車,即騎乘本案機車欲逕自離去,警員吳承見狀遂上前阻擋,吳彥霖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仍拒絕停車並加速向前騎乘,致本案機車等處擦撞吳承後始撞及路中分隔島倒地,吳承因而受有鼻樑擦傷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嗣於同日17時4 分許,由警對吳彥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彥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吳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四、核被告吳彥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警員吳承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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