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0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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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隆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隆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鍾隆弘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5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機車前方,詎鍾隆弘竟疏未注意乙機車動態即貿然行駛,甲機車前輪遂不慎擦撞乙機車後方,致使渠等均人車倒地,林宏明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鍾隆弘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隆弘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

四、核被告鍾隆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林宏明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惟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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