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1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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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敏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敏瑞於偵查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後應補充「王敏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林彥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不慎使告訴人撞擊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場,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 告 王敏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瑞平日係在工地工作,以駕駛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智樂街口,欲左轉往智樂街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遇林彥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彥賢人車到地,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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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敏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時,│
│    │中之供述              │因其疏未注意打方向燈及禮│
│    │                      │讓對向來車車即行轉彎,致│
│    │                      │與告訴人林彥賢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
│    │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 │                        │
│    │照片共8張             │                        │
├──┼───────────┼────────────┤
│ 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    │明書1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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