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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松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偕松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偕松讚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購物。」
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購物。」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檢察署處分、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偕松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松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4 年3 月17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止,在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購物。
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與芳洲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偕松讚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
二、核被告偕松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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