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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濠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許翔柏」署名、指印、掌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許翔柏」署名、指印、掌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246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自103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附近之公園內飲酒,迄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之住處。
嗣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29分許,甲○○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㈡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後,為避免斯時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詢問之過程中,均冒用胞兄「許翔柏」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許翔柏」署名、指印及掌紋,其中並借此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各足以表彰「許翔柏業獲告知逮捕事由」、「許翔柏遭逮捕一事不用通知親友」、「許翔柏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及「許翔柏收受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接續將之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翔柏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指紋活體掃瞄系統進行比對,旋查悉甲○○之真實身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翔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
㈢被告冒用「許翔柏」名義所簽署或捺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及指紋活體掃瞄系統比對畫面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密接時空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翔柏」署名、指印及掌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僅應論以1 罪,惟其偽造署押又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2、5 、6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 、5 、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所犯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文件,被告冒用「許翔柏」之名義簽名、捺印,已足表彰「許翔柏業獲告知逮捕事由」、「許翔柏遭逮捕一事不用通知親友」、「許翔柏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及「許翔柏收受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意思,其再接續將該4 份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檢察官認僅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云云,容有未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乃吸收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指紋卡,亦係被告冒用「許翔柏」名義所捺印,檢察官漏未論載,復有未合,惟此部分亦係偽造署押之接續實施,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246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並已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因甲案嗣又與被告所另犯之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自103 年9 月16日起入監執行迄今而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冒用胞兄「許翔柏」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有害許翔柏及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此部分偽造之「許翔柏」署名數量為2 枚,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許翔柏」署名、指印、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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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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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15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1 枚 │ │
│ │書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16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2 枚 │ │
│ │書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17頁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1 枚 │ │
│ │定紀錄表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18頁 │
│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 1 枚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移送聯欄上偽簽「許翔柏」│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
│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署名1 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字第2109號卷第30頁│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存根聯上產生之偽造「許翔│ │
│ │聯 │柏」署名1 枚,合計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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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在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
│ │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第四│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字第22號卷第18頁 │
│ │聯(存根聯) │造「許翔柏」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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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翔柏」署名6 枚、指印│偵卷第13頁至14頁 │
│ │重陽派出所103 年9 月16日│ 9 枚 │ │
│ │調查筆錄 │ │ │
├──┼────────────┼────────────┼─────────┤
│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21頁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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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於警局拍攝並記載許翔│「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偵卷第23頁 │
│ │柏年籍資料之相片1 張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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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指紋卡片 │「許翔柏」署名1 枚、指印│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
│ │ │14枚、掌紋2 枚 │字第2109號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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