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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5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2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3、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76巷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許志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㈡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發現脫離周序陽本人所持有之7M-7320 號車牌2 面,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2 面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前揭竊得之AGQ-0325號自用小客車上。
㈢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旁某停車格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建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0902-S5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有林建龍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㈣103 年11月5 日5 時9 分許,徐昱翔駕駛上開改懸掛7M-7320 號車牌之AGQ-03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惟徐昱翔竟加速逃逸,嗣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右轉金門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黃福壽所駕駛、恰停靠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福壽受有右頰、左手挫滅傷及頭部、右胸挫傷腫痛等傷害,徐昱翔亦因此遭一路緊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逮捕,並查獲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之犯行,復扣得前述鑰匙1 支;
而徐昱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0902-S5 號自用小客車之竊案以前,亦主動自承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㈤徐昱翔於103 年11月6 日獲釋後,又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55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吳玉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㈥103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徐昱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前開竊得之DQ-761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斯時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幸福市社區」,以步行方式進入幸福市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並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周翊婷所有、停放於編號第223 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及車道進出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㈦103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徐昱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DQ-761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前所竊得之車道進出卡,再次進入「幸福市社區」地下4 樓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敲破賴卜友所有、停放於編號第9 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1000元、公事包等財物,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㈧103 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徐昱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駕駛DQ-761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幸福市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先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敲破周翊婷所有之前述AFH-3371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鉗子剪斷天窗控制器電線、ABS 電腦煞車防滑系統油管而著手竊盜,惟尚未及拆卸搬走,徐昱翔因發覺有人接近,隨即倉皇逃逸而未遂。
嗣犯罪事實欄㈤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此部分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徐昱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志堅、林建龍、黃福壽、吳玉芳、周翊婷及賴卜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車內財物遭竊之現場照片3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9651 號偵查卷第3 頁、第17頁、第21頁、第26頁之1 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5頁;
104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徐昱翔犯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案之鉗子雖未扣案,然該等器械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剪斷天窗控制器電線、ABS 電腦煞車防滑系統油管等物,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㈤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㈢、㈤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因駕車撞擊黃福壽之營業小客車而為警逮捕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被害人林建龍尚未就其所有之0902-5S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一事報警處理,而警員亦僅在被告所駕駛、改懸掛7M-7320 號車牌之AGO-0325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林建龍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而已,惟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尚不能逕認警方業已掌握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此時旋向警員自承其竊取0902-5S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之犯行不諱,復帶同警員前往其棄置地點尋回車輛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51 號偵查卷第5 頁),核與證人林建龍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以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於犯罪事實欄㈧部分,被告已擊破車窗並剪斷天窗控制器電線、ABS 電腦煞車防滑系統油管而著手實施竊盜,然旋因發覺有人接近而逃離現場,致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亦先加後減之。
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為避免警員查緝而駕車加速逃逸,因此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致發生車禍,駕駛態度實屬輕率,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黃福壽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次竊盜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黃福壽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3 、5 至8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警方於103 年11月5 日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車輛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案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103 年11月5 日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320 條│徐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部分(│
│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103 偵2965│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1號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337 條│徐昱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起訴部分 │
│ │所載 │ │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刑法第320 條│徐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部分 │
│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284 條│徐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起訴部分 │
│ │所載 │第1 項前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刑法第320 條│徐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追加起訴部│
│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104 偵│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243號)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㈥│刑法第320 條│徐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追加起訴部│
│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㈦│刑法第320 條│徐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追加起訴部│
│ │所載 │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㈧│刑法第321 條│徐昱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追加起訴部│
│ │所載 │第2 項、第1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 │
│ │ │項第3 款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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