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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冠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民國102年10月16日2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16日21時至22時許」;
第2 行至第3 行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8 行至第9 行之「詎黃冠錦因酒駕肇事,一時心虛,竟未予救護,旋將機車留在原處即加速離開現場。」
應更正為「詎黃冠錦因酒駕肇事,一時心虛,明知有肇事致黃尹潔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將其機車留在原處離開現場。」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政府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尤甚,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肇事致被害人黃尹潔受傷,更甚而逃離現場,欲脫免責任,棄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2,000 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未據被害人告訴,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黃冠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錦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夜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507 號前,適黃尹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處而欲左轉,黃冠錦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上黃尹潔機車之後車尾,黃尹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冠錦因酒駕肇事,一時心虛,竟未予救護,旋將機車留在原處即加速離開現場。
嗣因黃冠錦欲將機車駛離,於同日23時45分返回現場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冠錦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 │偵查中之供述 │之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尹潔│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於體內吐氣後所含酒精成│
│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分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本起│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且於│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 │
│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
│ │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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