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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所另犯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10月1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飲酒後,於同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104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7巷內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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