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3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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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或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3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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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鄭葉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葉盛前(一)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於99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於同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 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述(一)、(三)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 年2月12日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路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葉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
│    │時之自白              │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 2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被告於警攔檢後吐氣所含│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酒精濃度為0.37MG/L之事│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各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竟未悔悟,再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公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視為無物,蔑視法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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