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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清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經檢察官處分、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王清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靜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73巷某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清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經攔檢盤查後,測得其│
│ │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毫克,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
│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
│ │ │罪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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