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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有關被害人唐正達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9E-397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03 年11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暨解剖照片1 份(見103 年度相字第1532號相驗卷第61頁至第87頁)」;
另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46頁至第52頁)」。
二、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況狀,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刑事陳報㈡狀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15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陳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磐係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59-Q6號之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抽水站工地前,明知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並跨越槽化線,適唐正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唐正達人車分離,胸部撞及曳引車車頭後倒地,致主動脈裂傷並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到院急救前死亡。
嗣陳磐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雪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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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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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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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被害人唐正達確因本件車禍│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受有主動脈裂傷併兩側血氣│
│ │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 │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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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 │
│ │片2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 │
│ │面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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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研判唐正達係因機車撞及曳│
│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引車造成主動脈裂傷併兩側│
│ │鑑定報告書 │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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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轄│死者唐正達騎乘K9E-397號 │
│ │內唐正達車禍死亡案現│重機車於新北市新莊區重新│
│ │場勘查報告1份 │堤外便到內側車道,疑因對│
│ │ │向欲左轉之059-Q6號營業大│
│ │ │貨車車頭左前側碰撞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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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交│被告陳磐發生本件車禍後自│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首之事實 │
│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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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佐,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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