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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超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超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超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胡超宇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1 月5 日16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 巷往河邊北街256 巷方向直行,而於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超宇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適行人蕭春枝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路邊欲徒步穿越龍門路274 巷,本案機車遂不慎撞擊蕭春枝身體,致使蕭春枝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短端饒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胡超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春枝、證人張子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四、核被告胡超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詎其仍無照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春枝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原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就此客觀事證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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