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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益(原名林易平)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詹正昌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志益(原名林易平)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沙崙端21001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並跨越分隔線至快車道超速行駛,適逢詹柯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其遂不慎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詹柯美足人車倒地,旋即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處置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車禍導致創傷性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而林志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相驗及詹柯美足之女詹珝榕、詹靜君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珝榕、詹靜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2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48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詹柯美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呼吸衰竭,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詹柯美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跨越分隔線而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它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業已履行部分款項(已於104 年4 月29日給付新臺幣500,000 元),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它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2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其它家屬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 2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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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志益願給付原告詹正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
│式:自104 年5 月份起於每月16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詹正昌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詹正昌指定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詹正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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