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5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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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靖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至第8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光興店購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約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光興店購物」;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有1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返還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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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至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光興店購物,其於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臺灣啤酒4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該店店員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其身上傳出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竊取行為,否認│
│    │中之供述              │有酒後駕車行為。        │
├──┼───────────┼────────────┤
│ 2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許家│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
│    │廸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照片3 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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