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25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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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能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施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婉莉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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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施能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傑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重新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大同北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重新路3 段外側車道左轉,適黃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與施能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黃婉莉、施能傑均人、車倒地,黃婉莉因而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施能傑則受有上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婉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能傑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能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左轉,與告訴人│
│    │                      │黃婉莉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    │                      │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婉莉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明書1 紙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於路│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規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不│
│    │(一)(二)、現場及車│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    │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事實。                  │
│    │照片8 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前先│
│    │0000000 號鑑定書      │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直接│
│    │                      │由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
│    │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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