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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4年度調偵字第4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祥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駕駛態度顯有輕忽,造成告訴人駱俊宏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駱俊宏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錦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祥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暫時停放於該路段路邊,陳錦祥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駱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上開車門撞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外側撕脫性傷口(10x10公分) 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皮瓣血循不良壞死,肌腱外露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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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駱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
│ │中之指訴 │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
│ │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 │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 │ │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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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證
┌──┬─────────────┬───────────┐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
│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實。 │
│ │、現場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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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明書(乙種) 1紙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 │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陳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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