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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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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吳志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食用內含米酒之料理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往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逢郭昱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2人因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醫院對吳志平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 │ │
│ │3.卷附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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